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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宣刑初字第30号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X区,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工程师,捕前住X区X小区东楼X号楼X单元XXX室。2003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艾连庆、任志宏。系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X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师,现住张家口市X区XX街X栋X单元XX室。2003年11月5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汪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梁飞、王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艾连庆、任志宏,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XXX,证人关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汪某于1998年至2000年7月,在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违反该公司《档案借阅保密制度》的规定,私自复印该公司研发的新型轧钢连续加热炉砌体及其配套的全水冷链式燃煤炉排机钢架的技术图纸,并背着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以张家口XXXX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吉林省X市XX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四台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的合同,每台售价8.5万元。此后,被告人陈某租用张家口XXX制作公司的场地,汪某现场指导,由施工人员按照陈某私自复印的图号为MLQS05-01,0.928ⅹ5.998轧钢加热炉全水冷链式炉排钢架图纸,制作了两台0.928ⅹ5.998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并销于吉林省X市XX有限公司,非法获利15万元。
该有限公司将所购的炉排机进行了解体仿制,使得这一独有技术在东北部分地区扩散,失去相应的价值,从而导致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与辽宁省X市的关某、窦某欲将签订的轧钢加热炉及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技术转让合同未能成约。
  被告人陈某、汪某的上述行为给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被告人陈某、汪某销售给吉林省X市XX有限公司的炉排机,合同约定是4台,按照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当时的售价为每台10万元,四台排炉共计40万元;2、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技术在东北部分地区扩散,致使该公司与辽宁省X市关某、窦某的新技术转让合同未能签订,损失了58万元的技术转让费;3、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因被侵犯商业秘密付出的调查费用为21016元;4、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在开发、研制该项技术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合计支出费用1801313.88元。上述四项共计人民币2802329.88元。
  宣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汪某采用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他人秘密图纸,侵犯了他人的技术权利,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且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提供证人田某、李某、张某某、关某、阚某等人证言,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开发研制成本及调查费用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艾连庆、任志宏辩护: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侵犯的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证据不足。2.被告人为吉林省X市XX有限公司提供了二台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给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以被告人所获利润计算,而不应以签订四台炉排机的合同额计算。3.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与关某、窦某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尚未成立,,因此58万元的技术转让费不应作为损失计算。4.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被侵权后,付出的21016元调查费部分不合理。
  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XXX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为吉林省X市制造二台炉排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应以被告人所获利润计算,不应以40万元的合同额计算。2。权利人与关某、窦某就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技术的转让仅达成意向协议,故58万元的技术转让费不应计入损失。3.权利人开发研制的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技术,支出的1801313.88元费用,不应计入直接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是从事各种新型工业炉窑的可行性研究、技术攻关、施工设计、提供成套燃煤设备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立项研究大型燃煤轧钢加热炉专有燃烧设备-----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99年该技术取得圆满成功,被国家科技部及环保总局确认为“99国家重点新产品”、“99年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为保障公司技术档案的安全,制定了严格的《档案借阅保密制度》并下发至各科室、生产部门。
  被告人陈某、汪某于1995年先后到张家口市XX公司工作,二人利用工作借阅公司图纸之机,采用私自复印或借阅不还的手段,将公司的部分秘密图纸带至家中藏匿。2000年7月,被告人汪某在与吉林X市XX有限公司联系业务过程中,将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吉林省X市XX有限公司。同年9月25日,吉林省X市XX有限公司工程师阚某电话给陈某在北京前门宾馆面谈购买全水冷链式炉排煤机之事。被告陈某以张家口市XXXX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向阚某某介绍了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的情况,并报了价格,最后双方商定每台8.5万元。回宣化后,被告人陈某将自己欲以张家口市XXXX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吉林省X市XX有限公司签订购销燃煤机合同,并借用XXXX机械公司账号的情况告诉了XXXX机械公司法人任某,任表示同意。2000年10月2日被告人陈某应吉林省XX有限分司之邀,以XXXX机械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持盖有XXXX机械有限分司合同专章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到吉林XX有限公司。次日,陈某以XXXX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吉林XX有限公司以每台8.5万元的价格,签订了购销四台全水冷链式炉燃煤合同,合同额为34万元,先期提供二台,剩余二台等候吉林省XX有限公司通知。事后,被告人陈某携吉林省XX有限公司预付的3万元货款订购制作炉排燃煤机的原材料,并以6000元的租金租用张家口XXX制作公司的厂房设备作为加工场地。10月7日被告陈某从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的工地上调来了四名工人,到租赁的场地,利用其私自复印的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的图号为ML005-01的928x5998全水冷链式炉排钢架秘密图纸及汪某私自复印的铜套图、主轴图制作炉排燃煤机。被告人汪某负责现场监工,购买原材料,并与陈某协商技术问题。10月21日完工,当日吉林省XX有限公司将12万元货款汇至张家口市XXXX机械有限公司帐号,剩余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暂时未付。二日后,被告人汪某以5000元租用一辆货车将二台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运至吉林省XX有限公司。当时新工业技术公司制造同种型号的两台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成本为81120元,销售价每台10万元,二被告制造销售二台燃煤机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118880元。案发后,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陈某、汪某家中提取私自藏匿的图纸退还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二被告经检察机关主动将制造两台炉排燃煤机的非法所得退还权利人。1996年,辽宁省X市的关某,在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与XXXX钢厂的加热炉业务中,发现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的加热炉技术有一定发展前途。98年退休以后,产生了引进该技术办厂生产炉排燃煤机的念头,并进行了考查。2000年10月,关某与原任XXXX钢厂副厂长的窦某谈论此事,后二人决定合伙引进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技术在抚顺办厂生产销售燃煤机,关与关某的同学,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赵某取得了联系。2000年11月赵守义到抚顺与二人商谈,双方商定,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将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技术转让于二人在东北地区经营,转让费58万元,先期付款5万元,剩余53万元从销售燃煤的利润中支付,并定于春节前后签订书面合同,同年12月份,关某、窦某得知吉林省XX有限公司已有了这种产品,认为此技术已在东北地区扩散,失去了引进价值,致使双方的技术转让未能签订。事后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对此事进行了调查,花去调查费用142元,并于2001后2月4日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控告,该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遂将此案移送张家口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人宋某、赵某、田某证言及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等证据证实: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该公司于96年立项开发研制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技术,1999年研制成功,并被确认为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以及新工业技术公司制定《档案借阅保密制度》下发各科室、生产部门的情况。2.证人田某、刘某某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汪某口供证实:被告人陈某、汪某于1995年先后到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工作,利用工作借阅图纸之机,采用私自复制或借阅不还的手段将公司的部分秘密图纸带至家中藏匿。3.证人阚某、任某证言,张家口市XXXX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授权书及该公司与吉林省X市XX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证实:吉林省X市XX有限公司工程师阚某与陈某因购销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面谈后。被告陈某就其欲以XXXX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与吉林省XX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经XXXX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任某同意后,于2000年10月2日以XXXX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持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章的合同书,到吉林省XX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四台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合同,单价每台8.5万元,合同额34万元,先期提供二台,剩余二台等候通知以及吉林省XX有限公司支付了3万元预付款的事实。4.证人杨某、齐某、赵某、徐某证言、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处收条及被告陈某当庭对其所复印的928×5998炉排钢架图的辩认证实:被告人陈某、汪某租用张家口市环能设备厂的厂房设备、订购制作炉排燃煤的原材料,由陈某从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在工地上调用四名工人,利用陈某私自复印的928×5998全水冷链式炉排钢架图制造炉排燃煤机的情况。5.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证明及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该公司2000年制作、销售928×5998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的成本及价格。 6.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笔录及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陈某、汪某家中提取二被告人各自藏匿的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的秘密图纸并返还权利人。7.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证明及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汪某经检察机关主动将二人侵权制造销售二台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的非法所得退还权利人。8.证人关某、窦某、王某等人证言、新工业技术公司陈述及住宿票据证实:关某、窦某发现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具有一定的发展前途,欲将此技术引入东北地区经营,并与新工业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守义商定,技术转让费58万元,先期支付5万元,剩余53万元从销售炉排燃煤机的利润中支付,并定于春节前后签订书面合同。后因关、窦二人得知吉林省X市XX有限公司已有了这种产品,认为此技术在东北地区扩散,失去引进价值,致使双方的技术转让合同未能签订以及新工业技术公司为此事到吉林X市调查,花去调查费142万元的事实。9.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通知书及通知立案书证实:新工业技术公司法人代表赵某某于2001年2月4日以本单位技术人员陈某某、汪某某窃取单位技术图纸为由,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控告,该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而将此案移送张家口市公安局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艾连庆、任志宏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侵犯的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证据不足。
  经查: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技术,由新工业技术公司立项,其公司科研人员研制成功,能创造经济利益,被该公司采取保密措施,并被国家科技部确认为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足以证实该技术属于新工业技术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此观点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辩护人艾连庆、任志宏及XXX共同提出:
  1.被告人为吉林省X市XX有限公司提供了二台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给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被告人所获利润计算,而不应以签订四台炉排机的合同计算。
  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制造销售二台炉排燃煤机给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公诉机关以合同额认定权利人的损失以及被告人、辩护人以被告人所获利润认定权利人的损失的观点均不予支持。
  2.新工业技术公司与关某、窦某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尚未成立,因此58万元的技术转让不应作为损失计算。
  经查: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与东北的关某、窦某已就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技术转让达成了一致意见,转让费为58万元,并约定期限签订合同,由于二被告人非法获取权利人的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技术,并制造销售到吉林省X市XX有限公司,致使关某、窦某认为此技术在东北地区扩散,失去引进价值,从而使双方的技术转让合同未能签订,张家口市 XX有限公司直接损失58万元的技术转让费,故被告及辩护人所提不予采信。
  3.权利人开发研制全水冷链炉排燃煤机技术,支出的1801313.88 元费用,不应计入直接经济损失。
  经查: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开发研制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技术的合理费用,应依法计入经济损失,但因证据不足,无法具体计算二被告人侵权给权利人造成的该项损失,故不予认定。
  4.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被侵权后,付出的21016元调查费用,其中包括向司法机关控告以后擅自调查的费用,对此部分不应支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此观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身为张家口市XX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该公司的档案借阅保密制度,利用工作借阅本单位技术图纸之机,采用私自复印或借阅不还的不正当手段,将本单位的秘密图纸藏于家中,并用陈某某私自复印的轧钢加热炉全水冷链式炉排钢架图纸制造了两台全水冷链式炉排燃煤机,销于吉林省X市XX有限公司,给被害单位生产上造成损失118880元的经济损失,同时使张家口市 XX有限公司与关某、窦某的全水冷链式排燃煤机技术转让合同未能签订,给被害单位造成58万元的经济损失,另外,权利人为此付出142元的调查费用,均予以认定。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二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开发研制成本造成的损失,虽因证据不足无法具体计算该项损失而不予认定,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案发后,二被告人经检察机关将制造销售两台炉排燃煤机的非法所得退还权利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从经处罚。本院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无形资产专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的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单处罚金一万元。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云
  审判员:刘学东
  审判员:张金玲
  二OO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五延兵
分类: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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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6-11 11:56